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V-113-再國易-2-20241230-1

字號

再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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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俁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例如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之再審訴狀內容,僅泛稱: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伊業依原確定判決案件承審法官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協助,惟迄今尚未收受函覆公文,另警政署已交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有關成大醫院外之計程車招呼站是否遭長期霸占事宜,且憲法法庭來函聲稱,社會問題非屬大法官之職掌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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