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再易-12-2024121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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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