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V-113-再易-13-2024111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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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楊重光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5年5月19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86、188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則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28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