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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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