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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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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