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再-1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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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 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等被繼承人許進丁 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許進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就該訴訟標的業已生既判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上開3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均未查知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裁判之事實,而對伊等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遭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序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送達證書各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案卷第67頁、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175頁);又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記載「原告(按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按指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判決時,即已得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再審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泛言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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