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再-12-20241226-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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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 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111年2月16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及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之準用,係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而已,其與適用有別;如性質上不許可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係專為判決程序而設之規定,因在判決程序,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須認定事實,不適於第三審法院審判,故同法第499條第2項乃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如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因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原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本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故對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因該裁定係得由第三審自行認定事實而為之裁判,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及8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被繼承 人許進丁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因前案二審訴訟之承審法官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又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相同土地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為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 人(即上開裁定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即上開裁定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上開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又再審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 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由本院裁定之,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