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V-113-再-2-20241007-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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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宏明 再審被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至32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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