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V-113-再-2-20241107-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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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宏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 人就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系爭裁定具狀陳稱「案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依法鈞院應請被告依照協議內容順序履行再由原告順序履行之,否則鈞院應判決此協議書無效」、「懇請鈞院廢除本爭議之協議書」等語,其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核其書狀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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