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再-7-20241219-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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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