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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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