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勞上-17-20250319-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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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