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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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