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勞再易-2-20241128-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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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3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