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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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