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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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