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V-113-勞聲-7-20241216-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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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 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11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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