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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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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