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V-113-國抗-9-20241129-1
字號
國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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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原判 判供參。而基於便民措施發函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函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更無從對之聲請再審。 二、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 更一字第1號回函,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該函核屬事實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