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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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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