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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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