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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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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