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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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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