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V-113-家上-27-20250219-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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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反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查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因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未確定,而查其現年50歲(00年0月0日生),依112年嘉義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係34.74年,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為120萬元(10,000元×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4,500元+2,000元+1,00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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