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家上-31-2024122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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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