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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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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