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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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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