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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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辦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臺南地院113年8月16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075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29頁),無法得知該事件之相關事實為 何,上訴人復自承已撤回聲請等語(調字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其所述上開情形是否真實,尚屬 有疑。且無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均益見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種種不 當行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實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 ⑷綜上,上訴人所述關於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結婚、遭 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汙衊放走鸚鵡及對被上訴人有傷害 行為、汙衊上訴人抽取法院寄送公文、其於112年1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以及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對待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仍執上開事由指責被上訴人並請求離婚,仍足 見兩造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且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均相互 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 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 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仍足見兩造均未積極謀求改 善夫妻關係,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難以 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院審酌 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上 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為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予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