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家上-49-202412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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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 賭博成癮,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常因生活開銷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未遵守。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家暴;於111年2月28日在住處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威脅,並以保溫瓶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同年3月26日未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子女都是上訴人餵奶、晚上照顧。且上訴 人已很久沒有打麻將,上訴人買台彩、樂透100元至300元,不算賭博。上訴人已70幾歲,耳朵有點失聰,被上訴人才要離婚,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限 閱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及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前開保護令案卷) ㈢上訴人未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血,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100公尺,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調字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離開被上訴人住所,未再與被上訴人同 住。(原審卷第23頁) ㈤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9日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 面予被上訴人;同日並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3頁所示之書面予甲○○。(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一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該協議書記載事由為:「…因甲方(指上訴人)長期在家偷取親人的錢財去賭博,偷取手飾進而變賣換取現金。…甲方因偷竊行為被發現時,就會腦羞成怒而口出惡言,時而會暴力相向,讓乙方(指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等語。嗣於109年2月29日,上訴人又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面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9-50頁),記載:「錢筒裝滿3月10日起5月10日裝滿。欠貳仟伍佰元4月10日起至6月10日還清。若未還依竊盜罪論處」等語。堪認兩造已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前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 及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上訴人嗣後未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血,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100公尺,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認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刑事案卷核閱綦詳。 ⑶兩造子女乙○○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111年2月28日之前 ,伊有看過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很常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罵髒話,都會從家裡罵到家外,也常聽到上訴人突然發出很大之聲音,很像是故意在嚇別人等語(通常保護令卷第28頁),及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在伊小時候,上訴人一直持續有言語辱罵家人及丟擲破壞家中物品等家暴行為,104年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住院等語(暫時保護令卷第70頁)。兩造子女甲○○亦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11年2月28日,伊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詢問兩造發生何事,上訴人就開始辱罵三字經,之後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等語(暫時保護令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7、31頁)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33頁)、97年驗傷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陳稱:伊只是丟東西;伊看不順眼就罵了。107年伊煮菜時,被上訴人靠過來,伊撥到,被上訴人鼻子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1、86頁),堪認乙○○、甲○○前開所述為可採。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107年額頭流血、臉都是血,是加工的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前,已分房多年;分居後,兩造未再 聯絡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⑸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已因上訴人擅自拿取家人錢財之事而時 生爭執,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感情發生破綻。嗣於111年間經臺南地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後,上訴人除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後,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並於本件訴訟中互有所指責,堪認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 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