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V-113-家上-52-202503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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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