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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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