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V-113-家上-59-202503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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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 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蔡○○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蔡○○之配偶自居,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受理,上訴人始發現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蔡○○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無宴客,婚後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蔡○○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宜,被上訴人均未出資及參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顯為假結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第2條、第5條意旨,及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3條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蔡○○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虛偽意思表示,屬自始無效之婚姻,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繼承人之分配權,已侵害並損及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假結婚,並無提 出明確證據,且被上訴人與蔡○○已為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亦有宴請被上訴人之親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與蔡○○及其弟蔡錦榮、蔡爾封等人合照,蔡○○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與蔡○○確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曾在外地工作,惟夫妻在不同地方工作,事所恆見,難認係假結婚,且蔡○○生病時,除被上訴人不在外,均陪伴蔡○○,蔡○○住院時,若遇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亦曾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上訴人幫忙照顧蔡○○,被上訴人並確實支出蔡○○大部分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上 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17、95、191、195頁) ㈡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之配偶。(原審卷一第69、95、153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月4 日離婚。(原審卷一第192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義結婚,於99 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認可前開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結婚,於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本院卷第73-74頁、原審卷一第183、2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之配偶。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則因該配偶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繼承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蔡○○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蔡○○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9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等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蔡○○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云云,惟蔡○○與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其等之結婚合於大陸地區關於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雖提出大明葬儀社收據、轉帳紀錄、回禮照片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為證,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蔡○○死亡後,有支付蔡○○對年法會之費用,或為宗教習俗往來之贈與,尚無法以此逕認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與蔡○○結婚後,曾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 月13日、111年4月27日,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有移民署113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9號函(原審卷一第85-87頁)、113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8號函(原審卷一第89-91頁)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相關基本資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知悉,其與蔡○○應有長期之往來聯繫,此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與臺灣地區配偶幾無聯繫管道或毫無聯繫之情形不同。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蔡○○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宴客,伊 婚後來臺亦有與蔡○○同住,並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住院,且有支付蔡○○之喪葬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一第147-151頁)、大明葬儀社收據(原審卷一第155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0100231號函檢送蔡○○自103年起之住院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卷三)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3日、111年5月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住院(原審卷一第215-216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蔡○○之友人黃建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間媽祖 熱鬧時來北港,有與被上訴人見過1次面。蔡○○有跟伊講他有娶老婆結婚。蔡○○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說被上訴人在還是不在,如果在的話就會說在,如果不在的話,會說去北部淡水工作。蔡○○跟伊講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是後來伊與蔡○○再聯絡上時,蔡○○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4頁);證人即蔡○○之鄰居李忠誠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蔡○○住處(雲林縣○○鎮○○路000號)正對面,大概3年前有聽說蔡○○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伊太太告訴伊的。蔡○○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被上訴人與蔡○○有住在伊家對面樓上,伊曾經見過兩人一起進進出出,但比較少,伊有時候看到蔡○○自己出去買三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余黎琴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媽祖廟口肉羹店之老闆都是老鄉,在北港媽祖廟口肉羹店一起吃飯,蔡○○與被上訴人、伊等都在一起。當初蔡○○生病,被上訴人與蔡○○會一起散步,會在肉羹店休息,伊等會在那裡聊天,伊也經常去蔡○○家。蔡○○生病到出殯都是伊在旁邊幫忙,收白包也都是伊在幫忙。伊認識被上訴人迄今2年多,蔡○○生病時,伊等就認識。伊認識蔡○○及被上訴人後,都有到蔡○○家與蔡○○、被上訴人聊天,跟蔡○○租房子的舅舅也都會跟伊等一起聊天,蔡○○會坐在神明廳休息。伊去蔡○○家裡,蔡○○與被上訴人都在一起。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外縣市工作,被上訴人來來去去,有事情就會回來,有時候會在外面,蔡○○生病,被上訴人就會回來陪蔡○○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0頁);證人李秋蘭於原審證稱:蔡○○前往廈門石獅辦結婚,因沒有喜歡的對象,沒有結成,伊剛好返回大陸地區,伊等的朋友抄微信給蔡○○,蔡○○就到福清找伊,請伊介紹結婚對象,伊朋友介紹被上訴人給蔡○○,當時蔡○○與被上訴人見面,看滿意就決定結婚,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辦結婚,有辦喜酒,伊有參加。蔡○○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辦完結婚登記後回到臺灣,有共同居住在蔡○○北港的家,伊有去過蔡○○北港的家做打掃,上訴人也認識伊。被上訴人來臺灣後,很少到外縣市工作,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去臺北友人那裡幫忙,蔡○○生病,被上訴人會回來照顧,被上訴人來來去去,蔡○○生病時,被上訴人都在身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10-113頁)以觀,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⒊)所辯相符。參諸前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怨隙,證人黃建銘、李忠誠並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等衡情均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建銘之前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依 親居留來臺,在臺期間卻有在北部工作,未長期與蔡○○共同居住於雲林住處,可證被上訴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且有意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居留權云云;以證人李忠誠之證述,主張:證人李忠誠為蔡○○生前所住雲林住所對面之鄰居,該處為透天厝,鄰居間應會時常會面、打招呼,李忠誠卻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與蔡○○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以證人李秋蘭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僅憑一面之緣,即共結連理,與常情不符,且蔡○○名下非無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即使未工作,兩人經濟上亦能自給自足,被上訴人卻經常在北部工作,其與蔡○○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身罹疾病之蔡○○亦非全無照護,已如前述,則縱蔡○○與被上訴人相識未幾即結婚,或被上訴人婚後不願依賴蔡○○之財產生活,而於北上工作期間未與蔡○○同住,抑或因與證人李忠誠外出活動時間不同,致證人李忠誠無法經常性看到蔡○○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出,均難以此逕認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8日來臺迄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無調查之必要。 ⒍另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 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義結婚,於99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認可前開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結婚,於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惟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蔡○○或被上訴人各自與第三人間之前開婚姻為假結婚,且蔡○○或被上訴人前與第三人間婚姻關係之久暫,及其等各自經裁判離婚或以和解離婚之方式解消前段婚姻之緣由,亦與蔡○○、被上訴人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且第一段婚姻維持約4年,與臺灣地區配偶有「婚後返回臺灣,雙方失去聯繫」、「未經深入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狀,第二段婚姻維持約2年,蔡○○亦曾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婚姻僅維持約1年為由,認蔡○○與被上訴人間有假結婚之嫌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無結婚之真意,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間之婚姻係假結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蔡○○之配偶,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要繼承蔡○○遺留之不動產,須以取得長期居留為要件。被上訴人與陳○○於105年6月間離婚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依親居留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離婚後至106年6月7日間仍在臺灣停留數日,似未被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有違前開居留許可辦法之虞,倘被上訴人未符合規定而在臺停留,其是否能再依相關規定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即有疑義,如其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即不得繼承不動產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陳○○係於106年6月1日離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6月間離婚,已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陳○○係於105年6月間離婚為由所為之前開主張,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對蔡○○有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移民署函調被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展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