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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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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