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V-113-家再-1-20241009-4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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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滿 再 審被 告 邱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5,20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