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V-113-家再-2-20250225-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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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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