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V-113-家抗-11-2024101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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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春生 洪煜程 相 對 人 洪孫梅 洪靖傑 洪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764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欄)及第5項所示,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伊等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煜棠;相對人若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應連帶賠償伊等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是相對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煜棠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附條件,亦非為對待給付,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相對人履行給付伊等各280萬元之同時,即視為兩造已為該意思表示,伊等無需另為其他行為。因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伊等乃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規定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2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而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1982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無庸由債務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仁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法欄載明:「由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洪春生、洪煜程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洪煜棠、洪靖傑連帶負擔」、調解筆錄第5項則載明:「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若未履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連帶給付各280萬元之給付義務,洪孫梅、洪煜棠、洪靖傑應連帶賠償洪春生、洪煜程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核屬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甚明。  ㈡再檢視上開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法後段所載:兩 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等語,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倘相對人履行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或將該等款項予以提存,即得於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或公證人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視為兩造已為該意思表示。亦即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前履行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時,即可視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需兩造再為任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而本件相對人既迄未將該等項款項匯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即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新營分行申設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憑,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具狀請求駁回本件抗告,惟依其等所提之民事陳 訴狀載明:「…故只要相對人洪煜棠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即視為已為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洪煜棠之意思表示」、「而前揭調解筆錄又載明相對人洪煜棠須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故相對人洪煜棠等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且須在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只要相對人洪煜棠等人未履行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各付280萬元之義務,即須賠償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並未有任何附帶條件」等語。可見相對人亦肯認其等於113年3月15日前履行各給付280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時,即得視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益證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其等各280萬元之義務,因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抗告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效力,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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