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V-113-家抗-13-20241009-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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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訴請與抗告人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經南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裁定以:「自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被告位於嘉義之住家…兩造婚後之共同居所地應為嘉義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與被告家⼈相處不睦、被告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嘉義縣。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先之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又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係記載:「甲○○出生不久後,雙方偕同甲○○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之住所,並由原告聘僱住家附近保母照料。但日前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偕同其娘家人等,前往保母家擅自帶走甲○○,將甲○○帶回被告戶籍地住所,待原告前往保母家欲接回甲○○時,方經保母告知被告已帶走甲○○,原告緊急連絡被告多次,被告卻蓄意失聯」等內容,著重於相對人未經告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位於嘉義縣之原住所及鄰近住所之保母家並失聯,至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原住所以外之任一縣市,實非重點,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無疑。且兩造婚前婚後,均係長久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僅約定於相對人產後坐月子時暫返娘家居住,否則殊難解釋相對人為何多次於嘉義進行產前檢測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 ,業經南投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以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為由,將繫屬在先之前開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裁定(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且依相對人於另案離婚等事件所提起訴狀,陳稱:兩造婚後,相對人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中,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與抗告人之原生家庭不同,時常會受到抗告人之父即公公之教誨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核與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抗告人位於嘉義之住家,且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嘉義縣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審法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則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合併審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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