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V-113-家抗-16-20241223-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周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