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家抗-19-20241231-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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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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