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3-家抗-5-2025011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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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 ○ ○○ (○○○;下逕稱○○○ )均為越南國人,伊等前為夫妻,伊雖在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後產下相對人乙○○,但乙○○並非自○○○所受胎,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確認乙○○非伊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由原審以112年度親字第48號否認子女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原審認○○○應訴顯有不便,我國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兩造均非我國國民,○○○住在 越南國,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就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該條項規定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毋庸審酌,原審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有違誤。又乙○○係在我國出生,前經DNA鑑定結果,與我國人即關係人丙○○間具親子關係,我國自應給予乙○○必要之保護,原審裁定卻僅考量○○○居住在越南國,忽略乙○○在我國有辦理出生登記之急迫性,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逕適用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屬違誤。抗告人現在我國有住居地,乙○○現居地亦在我國,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乙○○住所地即原審法院管轄,惟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駁回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及○○○均為越南國人,前為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乙○○則於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有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國廣寧省東朝市社人民法院決定-承認雙方順情離婚及在法院參與調解的協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司家調卷第15至17、63、77至81頁),又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條第1項規定:「在婚姻關係期間出生的子女,或由妻子在婚姻期間懷孕所生的子女,是夫妻的共同子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前揭規定,乙○○為抗告人與○○○之婚生子女,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四㈠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與丙○○結婚,並自112年7月6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21至25、29頁,本院卷第45頁),又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業據上述,且其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乙○○在我國出生後,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復參以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乙○○從出生都在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抗告人與乙○○迄今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應可認定。又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我國法院之裁判是否為越南國政府所承認,據復稱:「依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9條規定,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他方境內作出之裁判:㈠法院對家事事件所為之裁判,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就勞工、婚姻、家事、商事和其他本協定所規範之裁判…復依同協定第20條規定,對於本協定第19條所定之法院裁判,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承認與執行:㈠該裁判根據請求方法律係終局且有效,且根據作出裁判之一方之法律,該裁判係可執行;㈡由本協定規定之權責機關根據請求方法律所為之裁判;㈢請求方所為之裁判已生效,且並未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有法務部113年3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30052753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復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對照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不承認子女,則必須提供證據,並且由法院確定。」第89條第2項規定:「被認定為某人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確定該人不是自己的子女。」第101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權處理確定父母與子女關係的事宜,當存在爭議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堪認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未違反越南國之法律,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應無顯不為越南國法律承認之情形。 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本院將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等送達請○○○表示意見,迄今未據○○○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法務部113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0626910號書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71頁),則本案訴訟既未經○○○為應訴不便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審本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以我國、越南國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亦難憑○○○現仍居住在越南國,即認○○○有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是本件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自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審認○○ ○應訴顯有不便,我國法院就該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