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V-113-家抗-7-20250219-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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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五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第五 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