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V-113-家聲再-3-20241029-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7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 割法律行為無效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查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分別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為裁定,因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判參照),而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係分別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回證足稽(見第1號裁定卷第45頁、第2號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各自起算,因再審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均算至113年8月5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各為星期六、星期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