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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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