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V-113-家聲再-6-20241129-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