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建上-11-20241128-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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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因組織修編(組織調整)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金璋,嗣變更為林俊和,有歷史沿革、交通部令可考(本院卷第251、10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 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A2-1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因兩造就部分工程款有爭議(下稱爭議款),於108年7月5日達成協議,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支付,並按鑑定結果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支付後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而委由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同意備查,按鑑定結果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981萬4,421元,扣除給付之4,006萬1,971元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75萬2,450元(下稱應付工程款)及分攤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給付,故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與鑑定費遲延利息合計674萬5,054元,工期展延155日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期延展所生之工程管理費364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萬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爭議款雖協議鑑定,惟因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仍有爭議,爭議款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從而確定應分擔鑑定費用金額,且兩造未約定鑑定費用何時給付,故在未確定前即無利息可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信原則。其同意給付因連續假期、勞基法修正而展延78日之工程管理費,並已給付,但所餘77日展延工期係屬於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要求給付155日工程管理費及利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55萬4,554元及部分利息(即工程款與鑑定費用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再給付工期展延77日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5萬4,554元,及其中180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5日開工,107年11月15日竣工,於108年1月28日至31日驗收,驗收缺失於108年3月27日經複驗改善完成而同意驗收(原審卷第223至225頁)。㈡請求工程款及鑑定費遲延利息部分:⒈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有爭議之工程款為鑑定,並同意按鑑定結果,就雙方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第2條第1款),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第4條)(原審卷第69頁)。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7月1日做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就爭議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審卷第96頁)。⒊本件鑑定費用為24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5萬1,3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初勘費5,000元,被上訴人尚需支付124萬6,365元。㈢請求工程管理費部分:⒈系爭工程共奉准展延836日,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附表所示。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案次1、2、5、6、7、10至14、17、18、20,共計637日之工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第七工務段,表示同意所報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又稱一例一休)展延19天(第13次),給付增加之履約費用44萬6,500元,至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期展延案(第1、2、5、6、10、11、17、20次展延)之工程管理費,俟同路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原審卷第135頁)。⒊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每日2萬3,500元。⒋附表案次3、4、5-2、8、9、15係因颱風侵襲展延,案次14係因地質變異,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案次16,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未對前開展延日數請求工程管理費。⒌附表案次1、2、5-1、6、10、11、17、20,係因連續假期工地全面停工展延,合計展延67日;案次12係因勞動基準法修正縮減工時展延11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前開共78日(67日+11日)之工程管理費183萬3,000元。㈣本件工程爭議處理時序表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付工程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遲延利息674萬 5,054元:  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 造因契約變更產生爭議款,而於108年7月5日簽立鑑定協議書,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並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鑑定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擔,該公會於109年7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爭議款為7,981萬4,421元(含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扣除已給付之4,006萬1,971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給付前述應付工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可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 ,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頁)。查,兩造因增加工項契約變更產生款項給付爭議,就爭議款給付,兩造合意採鑑定方式辦理費用給付,上訴人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對「超高構台型鋼運輸、加工、製作及拆裝」之合理單價仍有爭議,未能依鑑定協議書所載按鑑定結果辦理費用給付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應付工程款,稱其餘為有爭議部分,要求另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等情,有上訴人109年9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27至328頁);其後雙方互有書函往來,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按鑑定結果請款,上訴人均未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並堅持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㈣),即無確定之工程款金額;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先就無爭議工程款為請款,仍有爭議部分依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方式辦理後,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發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函及公司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133、215至219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7月26日函覆支付上開工程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111年7月28日匯款支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發票後之5實際工作日内給付應付工程款,並無延遲付款情事,且依前揭契約規定,係一次無息給付,自無應給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請款與開立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38頁),惟該案情與本件系爭契約另有採合意鑑定方式付爭議款及分擔鑑定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⑵就應負擔鑑定費用,兩造已於鑑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再依鑑定結果之比例分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數額須待爭議款確定後,始得按比例計算應分擔金額。雖鑑定報告書已有鑑定結果,可據以計算雙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計價有疑義,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依鑑定結果給付費用,再另要求修訂鑑定報告書或提付仲裁,不僅已違反兩造所簽鑑定協議書之「雙方同意按鑑定結果,就爭執案件辦理費用給付。」、「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之約定,且爭議款在爭訟確定前,無從確定上訴人應分擔鑑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墊付時給付應分擔鑑定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鑑定協議書及兩造函文往來,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用給付時點,參酌此鑑定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款合意鑑定而支付,其付款期限應可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是被上訴人須於應分擔鑑定費用確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天經過,始須負遲延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5實際工作日內匯款給付,業如前述,並未延遲付款,是上訴人請求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給付分擔鑑定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請款5實際工作日內給付應付工 程款及應分擔鑑定費用,並無延遲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工程款應給付自驗收翌日起,應分擔鑑定費用應給付自鑑定報告作成翌日起,均至給付日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661萬6,332元、12萬8,722元,合計674萬5,054元,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尚有展延工期爭議77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該展延日數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爭議77日係屬於第7、18次契約變更,被 上訴人則抗辯應係第7、14、16、18、19次契約變更,雖工項有不同,惟均不爭執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範圍所致之展延工期,堪可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61頁)。查,兩造就爭議應展延工期所主張之新增項目雖有不同,惟不爭執所涉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廠商得請求展延日數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本件既屬變更設計範疇,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爭議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為第7、18次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工程管理費之天數分別為344日、27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函同意按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理費,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第1款明訂,此情形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管理費試算簡報、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3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查:  ①A3標之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上並無提及「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以補償」,可見A3標工程契約並無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相同約定,二者契約內容不同,自不得以A3標之調解書及監造單位之認定,而可請求本件爭議77日之工程管理費。  ②又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函,僅就連續交通疏導管制辦理工 期展延部分,與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不及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契約為新版契約,A3標為舊版契約,二者版本不同,適用上有疑慮,對前開函文內容恐滋生誤解,遂於110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連續假期工地全面停工展延計67日曆天,本項原依本處108年4月10日函覆『俟同段A3標履約爭議調解結果採一致性處理』。嗣後經查本工程為新版契約,與A3標為舊版契約不同,適用上有疑慮,故本項俟同為新版契約之A2-2標履約爭議案(調1100144)調解結果(預計110年9月結案)採一致性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發函更正,認不應比照A3標契約處理有關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受A3標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結果之拘束。  ③另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就契約變更展延日數,不 包含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再以補償,自應依其約定;且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8日簽訂,並無適用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5日修正工程契約範本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依上,兩造履約爭議不受監造單位意見拘束,且系爭契約與A 3標契約不同,故不得以A3標契約及其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付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因配合交通輸運等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41頁)。惟查,該案事實是該項工程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致增加立約商(即原告)履約成本者,立約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局(即被告)負擔」,亦即該案約定因配合輸運計畫而停工,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業主應補償承攬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⑸依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屬於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依約不負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之義務,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規定,再給付該展延工期77日之工程管理費180萬9,500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有爭議77日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時效已完成,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之遲延利息674萬5,05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案次 展延事由 日數 備註 1 104年春節連假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2 104年228連假 3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3 鳳凰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4 蘇迪勒颱風來襲 3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5-1 104年清明節等 10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5-2 颱風來襲 2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6 105年春節連假 15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7 4號橋變更 344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8 尼伯特等颱風 15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9 艾利颱風侵襲 6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0 106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1 106年元旦連假等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2 因應勞基法修正(縮減工時) 11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3 因應實施一例一休 19 已經給付 14 H型鋼工率差異 167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5 尼莎等颱風侵襲 4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6 第1-3次變更增長比例 80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17 107年春節連假 7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18 4號橋增設型鋼樁 27 上訴人主張與案次18合計展延37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94 日,尚有77日未給付(即上訴範圍) 19 第5次變更增長比例 88 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20 107年連假 4 原審判決准許,已給付    合計 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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