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HV-113-建上-11-20250113-2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