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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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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