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V-113-抗-119-20241021-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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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