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V-113-抗-12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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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王玉葉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玉葉、陳麗君、陳麗雅、陳麗萍 、陳盟松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即抗告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綜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讓出寬4公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通路供伊通行,亦即相對人應拆除之範圍需達21.6平方公尺(17.5+4.1),而此需由地政機關為專業測量,非單憑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即可認定。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固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 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即抗告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6萬元」等語,足認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抗告人給付拆遷補償費6萬元,乃繫於相對人應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樹木拆除之事實,核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尚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拆除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41至45、61頁),復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前往現場測量相對人已拆除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符(見執行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對系爭條件是否成就,已有所爭執。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拆除之鐵皮屋範圍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所載之87.2平方公尺,此涉及測量專業之判斷,相對人並非不能提出測量機關之報告為佐,尚非得由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僅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是相對人持附有條件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㈢況抗告人嗣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拆 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鋸斷樹木,並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79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經另案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認為相對人仍有部分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尚未拆除,並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相對人復承諾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嗣相對人拆除後,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始再次會同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前往測量,並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證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由其提出之拆除後照片為形式上審查,尚無足確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拆除照片為形式 上審查,尚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本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以系爭條件已成就而開始依法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始完全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鐵皮屋,已逾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要求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拆除之期限乙情,案經廢棄,宜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時,且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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