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V-113-抗-14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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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珮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並同住於伊雲林縣○○鎮住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私下解除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險及人壽保險契約,領走該保險解約金,侵害伊及未成年子女(即被保險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相對人私下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均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事處辦理,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並非相對人之臺南現居地,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12年4月在國泰人壽公司臺南 市分公司解除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可向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市分公司函詢,本件保險解約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南,原裁定自屬正確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擅自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併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雲林縣,該行為地乃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倘認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加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先予闡明並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起訴狀未陳明侵權行為地為何,就侵權行為地為何處,亦未提供事證供原法院審酌為由,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此外,兩造就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地既有所爭執,此涉及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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